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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告
賴麗娟
被告
呂瑨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因出國及購車陸續向原告借款123,775 元,扣除已償還之22,740元,被告尚有餘額101,035 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判決被告須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35 元,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前開訴訟案件之訟累造成原告精神身心疲憊,因此支出訟狀費用15,600元、規費2,438 元、資料費1,045 元、影印費475 元、郵資390 元、出庭交通費6,600 元、請假工資6,000 元。另被告在原告催款時,以「要錢燒給你」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因此,原告合計受有62,548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原告所主張其於該案支出訴狀費15,600元、規費2,438 元、資料費1,045 元、影印費475 元、郵資390 元、出庭交通費6600元、請假工資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無法律依據可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關於訟狀費用15,600元、規費2,438 元、資料費1,045 元、影印費475 元、郵資390 元、出庭交通費6,600 元、請假工資6,000 元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前案係兩造就債務存否有爭執所衍生,原告則基於訴訟權行使而提起系爭前案,而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因,均係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生之相關訴訟上支出費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人民利用訴訟途徑本必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核係人民近用司法救濟途徑所生之合理成本,難謂屬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憑。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要錢燒給你」之言詞為恐嚇行為,並提出FB對話紀錄為憑。經查,觀諸原告雖於該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家中辦完喪事之事,然未見被告有何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之話語,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對話中為上開言詞後,再將訊息收回,始未見該話語於訊息中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該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對話均為連續,亦未有顯示被告曾收回訊息之系統提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2,5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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