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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原告
林名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被告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國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85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09 年10月13日、110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擴張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當時停靠路邊之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車燈等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維修廠估價需維修費用172,850 元,並因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所營家庭水電維修工程業務每日工作均有用車需求,請求自109 年9 月4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每日租金3,000 元租車費用共45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所指過失致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然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6 月,殘值應僅餘1 萬元左右,縱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定回復原狀金額,若干項目為非修繕必要、金額過高。另爭執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本件係原告不願修繕系爭車輛且已自行購買車輛代步,且原告寧願花費高達23萬元購買另一車輛,卻以沒錢作為不修理系爭車輛的理由,實太牽強,此由原告行為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泫銨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49至76頁,卷二第55至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2,850 元,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估價,尚未實際修復,且系爭車輛出廠日久殘值僅約1 萬元,故不同意以修復金額來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惟本院以為原告所提呈之估價單既係修車廠出具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即便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修復,然以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妥。又被告辯陳系爭車輛殘值僅約1 萬元,所提車訊資料與系爭車輛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138 頁),所陳已難採信,又縱令被告辯陳為真,亦僅能作為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認定之參考,非謂得以殘值之多少而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2)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72,850 元,所提出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包含零件費用93,150元、工資48,700 元、烤漆31,000元。本院依系爭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9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後車身車尾遭碰撞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前有其他汽機車停放、右側為金屬圍籬,遭被告碰撞後往前、往右擠壓亦造成前車頭、右側車身之損壞。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部位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而認有維修之必要,且經詢出具系爭估價單之泫銨企業,其函覆略以「3.估價單均為109年4 月14日車禍必要項目,無法以鈑金取代,右側是因左側碰撞至圍籬造成損害。4.左三角台受損更換,區分零件價位與拆裝工資。零件拆裝鈑金工資以時間、難度計算,烤漆以單片含材計價。5.估價單備註欄係保險公司勘查批價部分,有填寫金額者為保險公司認為之修繕金額,以上可再議。6.工時每人約300 元(人數1-3 人)」等語,並檢附系爭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 頁),各該修繕項目應屬合理。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車頭之內鐵、散熱排、水箱、車尾之鋁圈、左三角台、內鐵、右後門飾板、右後葉輪弧加油管等無更換必要,不必賠償該等零件、工資、鈑金費用;爭執左後門、右後輪弧、右後門、右後飾板門之烤漆非必要修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7 頁),惟依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明顯凹損(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拆裝更換車頭內鐵、散熱排、水箱,尚屬必要之修繕;另系爭車輛加油口於左側車身,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凹陷嚴重破損、變形,輪胎亦受到擠壓,鋁圈已經脫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相關位置之加油管、油箱配管、鋁圈、左後門等之拆換、鈑金、烤漆等修繕,應有修繕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右側為金屬圍籬,因受被告駕車衝撞而向圍籬擠壓,業如前述,且估價照片所指明受損位置可見刮損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01 、107 頁),是系爭車輛就右側車身所為修理烤漆,亦屬合理。至被告爭執部分項目之工資、烤漆,認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僅需若干金額等語,然被告就此未提出市場行情等證明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又估價單上所為註記,或基於保險公司與車行之議價而為,然本件既未經協商議定價格,仍應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價額為準,被告辯稱修繕金額過高,洵不足採。

(3)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9 年4 月14日),已使用16年6 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150÷( 5+1) ≒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3,150 -15,525) ×1/5 ×(5+0/12)≒77,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150-77,625=15,5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525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8,700元、烤漆31,000元後,共95,225元。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營家庭水電維修工程,包含到府水電維修、販賣及運送衛浴設備到府安裝等,每日工作均有用車需求,然因系爭事故毀損車輛,被告又拒絕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先向友人借款購置二手車一台使用,然友人於109 年9 月初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不得已於109 年9月3 日將該二手車出售、得款償還友人,自109 年9 月4 日以租車方式代步,每日租金3,000 元,自109 年9 月4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共支出租車費用45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7日+31日+30日+31日+31日】=45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車代步費用等情,並提出水電維修名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租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9 、259 、261 頁)等件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租用車輛必要,並以原告自己不願意修車衍生其他費用應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均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並稱其未處理之理由係因賠償金額未談攏、被告未賠償等語,然原告未修復該車,此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上開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其從事水電維修業務,然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車輛工作之必要,又原告陳稱於109 年4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 年6 月間始購買二手車代步,期間未實際租用車輛亦無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原告是否有其所謂每日工作需用車之需求,進而有其所謂每日3,000 元租車損失,並非無疑。又原告提出租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係自109 年9 月4 日開始租用車輛,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半年,又無記載租用天數及實際支付租金之憑據,且依原告前開陳述,係其選擇將購買車輛出售後始有租車之必要,縱原告確有每日支出3,000 元租車費用之事實,難謂係系爭事故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為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95,2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 年7 月9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詢「車武館企業社」關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列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工資估價情形與維修天數等情,稱系爭車輛過往均由「車武館企業社」保養修繕,未來將實際由該車行修理,認有必要為上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117、119 頁),被告則爭執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可信度(見本院卷二第111 、126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仍未經實際維修,該「車武館企業社」僅係放置、保管車輛場所,亦非具有公信力之同業公會或相類鑑定機構,且本件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等已為前開函詢,核無再為重複、無益之調查,原告所請函詢「車武館企業社」,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