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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告
楊文禮
原告
林珍妮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告
陳吳金菊
被告
高榮宗
被告
賴靜嫻
被告
賴瑞徵
被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被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告
林天得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施建弘
劉世錦
劉力元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榕芝律師
被   告 戴清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楊孟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玉仙  住同上
陳逸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史聖智  住同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住同上.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天得、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為主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違法股東。㈡、確認被告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及原告為主人廣播公司合法股東兼股權所有人。㈢、確認被告楊玉仙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之特別召集人。㈣、確認被告史聖智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㈤、確認被告陳逸堂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

㈥、被告(除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確認之訴之聲明有5 項,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前揭聲明第一至五項聲明起訴之利益,故應認均屬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至第五項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上述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0 萬元(1,650,000 ×5+150,000 =8,400,000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4,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2,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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