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 原告
- 楊文禮
- 原告
- 林珍妮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律師
- 被告
- 陳吳金菊
- 被告
- 高榮宗
- 被告
- 賴靜嫻
- 被告
- 賴瑞徵
- 被告
-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瑞徵
- 被告
-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靜嫻
- 被告
- 林天得
- 上列四被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 被 告 林天助
- 施建弘
- 劉世錦
- 劉力元 同上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 江信賢律師
- 蔡榕芝律師
- 被 告 戴清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 楊孟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楊玉仙 住同上
- 陳逸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 史聖智 住同上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設高雄市○○區○○○路0號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住同上.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天得、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為主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違法股東。㈡、確認被告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及原告為主人廣播公司合法股東兼股權所有人。㈢、確認被告楊玉仙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之特別召集人。㈣、確認被告史聖智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㈤、確認被告陳逸堂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
㈥、被告(除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確認之訴之聲明有5 項,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前揭聲明第一至五項聲明起訴之利益,故應認均屬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至第五項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上述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0 萬元(1,650,000 ×5+150,000 =8,400,000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4,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2,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