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許善婷
- 訴訟代理人
- 卓恩婷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安
- 被告
- 曾世銘即曾文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學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約定曾文學得於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內,以ALL PASS現金卡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文學於94年3 月28日另與原告共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 份,向原告申請二筆貸款,各借款100,000 元、150,000元(下稱甲貸款、乙貸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共5 年,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2.88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曾文學因無力還款,就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含上開現金卡、甲、乙貸款債務合計263,923 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於95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5年6 月起按月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12,962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銀行(其中3,298 元清償原告),利率為0 ﹪,且約定如曾文學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納6 期協商款至95年11月10日為止,此後即未依協議書還款,於96年1 月13日通報毀諾,以6 期協商款按現金卡、甲乙貸款債權比例抵充後,現金卡部分尚餘本金37,31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甲、乙貸款部分各剩餘本金82,068元、123,586 元未清償,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曾文學已於103 年1 月1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少家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曾文學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但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現金卡及甲、乙貸款債務。為此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曾文學之唯一繼承人,曾文學僅留有現金約30,000元、報廢之機車2 輛、勞工退休金64,193元等遺產,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伊報明債權,曾文學所遺現金約30,000元已用於曾文學之喪葬費用,而勞工退休金64,193元已全數用於清償曾文學積欠台新銀行、國稅局、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毀諾證明、債務協商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及曾文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64 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曾文學有上開借款債務未還、被告為曾文學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學於103 年1 月10日死亡後,被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曾文學對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864 號裁定命曾文學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3 年3 月27日登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3 年9 月27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一節,亦為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基於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就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由敗訴之被告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