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 原告
- 陳家韋
- 被告
- 莊芸娥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0 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楊秋榮、楊水清於110 年4 月間持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經原告如數交付款項。詎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經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但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均非被告於簽發時所填載,為無效票據。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係基於其與楊秋榮、楊水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付款記錄或收據為佐,故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4、13頁)。又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楊秋榮、楊水清於110 年4 月間持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及被告陳稱:系爭支票是楊秋榮跟我借的,是我跟楊秋榮一起拿到楊水清家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誤。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自需先認定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是否為被告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填載,及原告是否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
3、依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支票是楊秋榮跟我借的,楊秋榮跟我說他要做生意;票我是拿給楊秋榮,跟楊秋榮一起拿到楊水清家裡,發票日是楊秋榮填的,金額是楊水清填的,他們填的時候我也在那裡。楊秋榮當初跟我借票時,並沒有說要借70萬,楊水清填的時候我嚇一跳,我有問楊秋榮怎麼這麼多,楊秋榮說會開一張70萬的本票給我作為保證,屆期會將錢存入帳戶再將本票還給他;(問:你當場是否有同意楊秋榮填載發票日?)我有當場看到他填,因為我答應要借給他,所以我沒有反對。而且他一再跟我保證說絕對沒有問題;(問:楊水清填金額的時候,你有無同意他填金額?)我看到他寫的時候,我有馬上表示怎麼填這麼多;(問:楊水清填完支票金額後,你們有無做其他事情?還是就離開了?)沒有,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雖非由其親自填載,然為被告簽名用印後,同意交給楊秋榮使用,可認應有授權楊秋榮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故被告於親見楊秋榮填寫發票日時,並未為反對。至票面金額雖為楊水清所填載,且被告稱其就票面金額數額之填載有質疑,然經楊秋榮當場表示會開本票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後,被告即未再表示反對,之後並離開現場。復參照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22 號裁定所示,被告因執有楊秋榮於110 年4 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0 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TH35281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3頁),經與系爭支票互相比對,可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一致,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與原告所述借款日期相當,均為110 年4 月間。加以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系爭本票即為前述楊秋榮所簽發為系爭支票票款支付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依此,可知被告對於楊水清就系爭支票金額之填載,縱無明示同意,但當場亦僅提出質疑,並未反對,復又接受楊秋榮簽發同日期、面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楊水清填載系爭支票金額之意。是被告原即同意將其已簽名用印,然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楊秋榮使用,顯已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而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雖非由其親自填載,但亦係由楊秋榮、楊水清於其親見之情形下填載完成,益徵原告所述楊秋榮、楊水清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系爭支票已填載完成乙事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取得,則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亦不得以自己與楊秋榮或楊水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自屬無據。
(二)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原告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乃被告親自於其上發票人簽章欄簽名用印後交予楊秋榮使用,經楊秋榮、楊水清於被告面前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再由楊秋榮、楊水清持以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從無權利人處取得。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固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且原告前曾持有楊秋榮所簽發面額共計600 萬元本票未獲兌現,經原告持該些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楊秋榮繼承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為併案執行人。則原告曾出借600 萬元予楊秋榮於未獲清償前,豈有可能再借款70萬元予楊水清、楊秋榮,該6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依此懷疑被告是有交付本件70萬元予楊水清、楊秋榮。另楊水清亦曾對楊秋榮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2 人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等為據,並提出彰化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81 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110 年度司促字第8736號支付命令為佐(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記載完成,並無證據認定原告非善意取得,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所取得者,為被告簽發之支票,自與原告是否曾取得楊秋榮所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對楊秋榮之繼承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執其對楊秋榮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及楊水清與楊清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無法執此認定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執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可採。
(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曾於110 年3 月2 日自其臺中銀行帳戶領取130 萬元,因楊秋榮、楊水清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70萬元,其即交付其中70萬元予楊水清等語,並提出其前揭臺中銀行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5、54、72、49頁)。而依被告自陳,楊秋榮為向被告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屆期會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而開立到期日同為110 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同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有出借70萬元予楊水清、楊秋榮,否則楊秋榮何以願意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依此,原告就其有交付70萬元款項予楊水清、楊秋榮乙事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楊水清、楊秋榮經本院通知作證均未到庭,被告復未就其抗辯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乙事再提出證據為證,則被告執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付票款,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得執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0 年7 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