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陳明
- 相對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二四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328元,及其中31,101元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旋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624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伊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依法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准許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35,3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35,32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5,004元【計算式:35,328元×5%×(2+10/12)=5,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