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 原告
- 陳泠舞
- 訴訟代理人
- 蕭域煬
- 被告
- 羅元廷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總價2,908萬元,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9/10,000及其上同段4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下稱系爭房地),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原告尾款。而系爭房地買賣之完稅日為111年2月14日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完稅後21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工作日計算)即111年3月16日給付尾款,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29日方給付尾款,共計遲延給付尾款12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即2,908萬元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17萬4,480元(計算式:29,080,000×0.5/1,000×12=174,480),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係關於甲方(按即被告)貸款之約定,第七條第二項雖約定被告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原告尾款,然此係指清償原告房屋貸款部分,並非關於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係針對「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款」之事項,並未載明貸款遲延清償,亦得請求違約金,故被告雖於111年3月17日始代償原告剩餘之銀行貸款2,120萬3,554元,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日即111年3月31日付清尾款2,326萬元,而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17日代償原告剩餘之銀行貸款2,120萬3,554元,復於111年3月29日匯款205萬6,446元,益見,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尾款,原告猶以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4,480元,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依約尾款給付日應為111年3月16日,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1年2月21日被告始發現系爭房地存有疑似外牆結構損傷(外牆有三個洗洞、二處直徑超過15公分)之重大瑕疵,恐生危害於系爭房地之結構,故於該瑕疵補正或確認如何解決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而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始簽立「不動產買賣交屋確認書」確認瑕疵修補之處理方式,於此之前被告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而被告已於111年3月29日給付尾款,自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猶以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2,908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按即原告)價款: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3月31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第七條第三項:「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並支付乙方尾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甲方(按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屋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等,應賠償甲方(按即被告)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會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日為止。」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本契約條款及各項約定之天數,甲乙雙方同意皆以工作日計算。」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於111年2月14日完稅,完稅後21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工作日計算,完稅後21日為111年3月16日。又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撥款給付尾款2,326萬元中之2,120萬3,554元,於111年3月29日給付其餘尾款205萬6,446元。
㈣、兩造於111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買方對於牆面部分,是否原有鋼筋之疑慮(位置詳見附圖一)經111年3月6號,與本公司協商結果。將於3月7號由本公司:台慶不動產師大三多店,聯繫第三方,結構技師公會前來驗屋,待結構技師報告結果。報告出來後,兩個洗洞部分,若無鋼筋結構,則由買方支付檢測費用,並由仲介方協助屋主進行牆面回復工作,但不保證能完全恢復至牆面原始狀況。若報告書結果拆除部分有鋼筋結構,檢測費用由原屋主進行負擔,後續則由仲介方通知雙方時間詳談處理方式。」嗣經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最終處理方式,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交屋確認書為憑,並於當日交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尾款應何時給付?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若有,遲延日數?
㈡、倘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給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㈢、系爭房地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是否達於重大?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有瑕疵存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尾款應何時給付?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若有,遲延日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按即原告)價款:尾款:2,326萬元,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3月31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第七條第三項:「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並支付乙方尾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賣方(按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尾款應給付日為111年3月31日。又於本件房地買賣完稅後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完稅之後21日扣除非工作日的部分即111年3月16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尾款應給付日為完稅後21日即111年3月16日。以此觀之,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尾款給付日為111年3月31日,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尾款之給付日則為111年3月16日,如單以此部分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兩者即發生衝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關此部分之契約解釋,除文義解釋外,需另參酌系爭契約體系解釋、締約文件、締約過程等歷史解釋,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給付究以何者為兩造之真意約定。首先由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係關於「價款給付」,系爭契約第七條則係關於「甲方(按即被告)貸款之約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給付時點之認定,兩者發生文義衝突時,就文義解釋而言,尾款之給付與價款之給付較為相關,故應以第四條關於「價款給付」為優先。又以體系解釋觀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款約定:「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自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部分金額之給付,差額尾款則待為的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款之約定,尾款之交付亦應與交屋同時為之。則按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3款體系解釋之結果,尾款之給付應於交屋日為同一日(即111年3月31日),而非第七條第第三項所定之完稅後21日(即111年3月16日)。再者,由締約過程觀之,經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黃國欽到庭證稱:因簽約當下會寫明交屋結案日就是尾款交付日,故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時,原告即知悉交付尾款之日期為何。就尾款給付日111年3月31日部分,原告和原告代理人都有在交屋日期及給付尾款日期上蓋章,因有塗改過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關於交屋日期部分,是我提出的,一般交屋日期不會拖這麼久,當時我要搬家,所以我提出延後交屋日期,我們是在110年12月20日簽約,正常交易程序不可能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由證人黃國欽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交屋日111年3月31日即尾款交付日,且該交屋日係因原告要求始與締約日相差較久等情,由此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觀之,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尾款交付日與交屋為同一日,均為111年3月31日。衡酌前揭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締約過程,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給付日應為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交屋日即111年3月31日,而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之完稅後21日即111年3月16日。
3.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尾款交付日應為111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房地之履約經過,系爭房地係於111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撥款給付尾款2,326萬元中之2,120萬3,554元,於111年3月29日給付其餘尾款205萬6,4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給付尾款之日期為111年3月31日。以此觀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日為111年3月29日,早於約定尾款之應給付111年3月31日,是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尾款,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情事。
㈡、倘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給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尾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遲付尾款1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自無再加審就得請求為約金之數額為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房地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是否達於重大?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有瑕疵存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尾款,但因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存在,於111年3月31日瑕疵如何修補確認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所衍生之爭點三部分「系爭房地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是否達於重大?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有瑕疵存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原告應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