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港埠業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港埠業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爰依使用港灣碼頭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2,266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346元。查被告已同意原告為上開聲明之碩張 (本院卷第326 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26頁),且原告所為追加,合於上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樺緯輪」挖泥船(下稱系爭船舶)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止,停泊 於伊之安平港區(下稱系爭港區)內,伊據「高雄港(含安 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標 準表)之費率規定,得向被告收取碼頭碇泊費54萬1,588元 、給水相關費用6,435元、水源保育與回饋費178元、垃圾清理費7萬2,535元、曳船費3萬5,791元、拖船纜繩費1萬1,094元、交通船費3,500元、纜工費5,408元及上開費用衍生之營業稅3萬3,817元,共計71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港埠費用 ),因被告係申請系爭船舶停泊於系爭港區內之申請人,故迭經向被告催繳,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使用港灣碼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346元,及其中48萬2,2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8,080元自110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係將系爭船舶出租予樺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聯公司)使用,系爭港埠費用自應由樺聯公司負擔,原告向伊請求,顯係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使用其經管之港灣碼頭,應支付系爭港埠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原告主張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入港使用港灣碼頭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入港使用,且系爭船舶於111 年4月4日前停泊在系爭港區所生之相關港埠業務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費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顯見當時系爭船舶確實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入港 使用,系爭船舶使用系爭港區之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當應負擔支付系爭港埠費用之義務,縱系爭船舶當時實際由樺聯公司占有使用,然此亦僅屬被告與樺聯公司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系爭港埠費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港埠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港灣碼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346元,及其中48萬2,2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0年9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 ,其中22萬8,080元自110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