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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張晉瑋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50 元、到期日為110 年9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伊字跡不符,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經過訴外人謝明祐對保,否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聲請傳喚對保人謝明祐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證人謝明祐證稱:伊係在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上班,從事資金貸放工作,本件是「張晉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辦理貸款,公司請伊協助填寫系爭申請書,伊手邊也有當下「張晉瑋」簽立系爭申請書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證人所提出「張晉瑋簽立系爭申請書」之照片與在場原告本人之身體特徵相比對,照片中人物左手臂有明顯刺青,且刺青範圍達手肘處,然原告雙手手臂均無任何刺青痕跡等情,另據原告稱前揭照片中之人應係其胞弟張學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本票上「張晉瑋」之簽名字樣顯非原告親自所為,且原告與嘉好公司或被告間亦不存在如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購物分期給付價金買賣關係,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供擔保系爭申請書所載購物分期付款或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亦屬有疑。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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