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 原告
- 金福公寓管理負責人孫雷正
- 被告
- 吳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吳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吳怡靜應將位於高雄市○○街000巷00號1樓,樓梯下及機車道上方住戶共同持有的空間,交還原告及本棟公寓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至拆除加設之設備,歸還侵占空間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相鄰之金福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公寓之樓梯間下方(下稱系爭樓梯間下方),本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亦坐落系爭土地上,詎被告竟未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越界占用系爭樓梯間下方空間增設儲藏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廁所一間(含馬桶、洗手台、電燈等衛浴設施,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共計2.4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起訴前5年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1,167元(計算式為2萬5,758元(106年至111年之平均申報地價)×10%×2.42(占用面積)×5(年)=3萬1,167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争公寓之区分所有权人,亦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其未經合法選任自不具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之權源,亦即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伊已拆除,故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又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未完全拆除完畢,被告仍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亦請斟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2.42平方公尺,僅作為儲物、浴廁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請求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備查之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
㈢、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儲藏室面積0.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廁所面積1.7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存在,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為76年間已取得建築執照並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不當得利3萬1,16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則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
3.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争公寓共用部分上之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為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且非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故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自承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見本院卷第379頁),但其主張其業經住戶推選為系爭公寓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若為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亦即具有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共有部分土地及給付因此所取得不當得利之當事人適格。又關於原告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一事,本件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2年6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證,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內容僅為: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110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相關程序乙案,於110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於該大樓公告並由王○英等7人推選孫○正(按即原告)擔任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本所僅於110年12月23日就所報文件為形式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依該函文所載:僅有大樓公告由王○英等7人推選孫○正(按即原告)擔任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嗣經本院詢問原告其選任有無經過系争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原告自承:原告係以張貼公告在系爭公寓公佈欄之方式,有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去簽,110年間有7位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告上簽名,111年間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有9位,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1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部分住戶同意公告,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且核諸前揭規定管理負責人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住戶一人擔任,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之起造人或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原告迄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資料證明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亦未提出其符合上開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資格,是原告既非系爭公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即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㈡、又關於爭點㈡、㈢部分,原告既不具當事人適格,則關於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公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自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