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何佩陵
- 當事人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林亦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原 告 林亦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原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2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林亦筑(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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