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明
- 代理人
- 劉仲希
- 相對人
- 林順山
林順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分由張茹棻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雖訂期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審理系爭本案事件,並令伊於庭期前5日向法院提出答辯狀,然而伊於112年9月27日始收受前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經扣除中秋節及國慶日連假,僅有8個工作日得以撰具答辯狀,實難遵期提出答辯狀到院,承審法官未給予合理答辯時間,陷伊於訴訟上不利益,執行職務係有偏頗。又伊於112年10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經具狀聲請改期,承審法官卻令伊委任複代理人到庭,係屬無理要求,而伊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承審法官就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予以補充或更正,亦未獲置理,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命其於庭期前5日提出答辯狀、令其委任複代理人到庭等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而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形無涉,依前引說明,聲請人自不能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又聲請人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結果如有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聲請人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誤為聲請更正、補充,承審法官已於同日通知聲請人依法提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無聲請人所稱置之不理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