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90號
- 原告
- 劉秀珍
- 被告
- 劉家妤
李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