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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安信

抗告人
張閔景
代理人
施淑美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1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