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賓
- 被告
- 日成食品餐飲行即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16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38,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9月22日尚欠234,24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