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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原告
林亦筑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2日送達予原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2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林亦筑(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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