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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00號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珮珊

原告
蘇慧玲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系爭本票簽名筆跡顯與原告筆跡不符,且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均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說明,依法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一併審理,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爰併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9月25日 23,268元 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0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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