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 原告
- 林依柔
- 被告
- 趙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情求違約賠償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愷他命」貓咪(下稱系爭貓咪)贈與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系爭貓咪符合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並於每週至少拍攝系爭貓咪照片1張交付伊,且依被告不得將系爭貓咪贈與第三人,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貓咪贈與其室友,自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惟否認曾將系爭貓咪贈與他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不得將丙方(即系爭貓咪)贈與他人,如因情事變更無法照顧,應返還甲方(即原告)。如擅自將丙方贈與第三人,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固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明確(卷第15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條違約事由,固舉其與被告室友間對話紀錄(卷第23至35頁),主張:伊向被告詢問系爭貓咪狀況時均未獲置理,皆由被告同住室友回覆系爭貓咪為其照顧,伊可合理懷疑被告已將系爭貓咪贈與他人云云(卷第93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丙方贈與乙方,乙方應妥善照顧丙方,並提供至少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受贈人不得委由他人照顧系爭貓咪,則系爭貓咪照顧負擔之履行者,與其實際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關聯,則上開對話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貓咪贈與他人,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將系爭貓咪贈與他人之違約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