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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理人
被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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