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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浩銘

上訴人
即被告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委任林宜儒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委任狀到院,嗣於114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委任狀、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經查,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林宜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本件上訴利益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情。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都未補繳,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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