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張立業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淑華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劉禹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該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乃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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