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 上訴人
- 張竣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路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依渟
- 訴訟代理人
-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委任李路宣律師及劉彥麟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後附委任狀在卷可佐。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李路宣律師及劉彥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且依其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金額新臺幣8萬元(利息從略),此開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都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