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
- 被告
- 林羿君即鄉村漢堡慶豐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04,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