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洪全成
被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則作為將來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償還之支付工具。嗣系爭支票已於112年11月15日經被告兌現,系爭借款即已清償完畢,惟經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獲准,顯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為簽發,惟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債權分別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兩筆不同債權,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3日因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則就系爭借款之成立或消滅,自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至被告雖於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乙節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尚餘5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後又改稱係原告因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經原告陸續償還90萬元以後尚餘50萬元未清償,始開立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末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改以系爭本票之50萬元借款與兩造間140萬元之借款無關,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另筆50萬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前揭撤銷自認均未經原告同意,且僅提出兩造間於112年3月4日簽立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該14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另為清償,且與系爭本票無涉,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此揭反覆之詞,均不足影響前揭自認之效果。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除系爭本票外,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將來清償系爭借款所用,而系爭支票經兩造偕同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由原告存款5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再經被告持系爭支票於同日兌現,是系爭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中小企銀存款憑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一同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中小企銀,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存入5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後,業經被告兌現取償一節(見本院卷第128、137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向其借款另一筆50萬元而為簽發,故系爭支票經兌領後,僅清償兩造間該筆50萬元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8至129頁)。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乙節,提出系爭支票之兌現為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其兌現之事實,惟抗辯兩造間尚有另筆50萬元借款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除系爭借款以外,尚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另筆5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所為僅屬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前後以原告係向其借款400多萬、140萬云云,而抗辯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所示。惟關於借款400多萬元之說法,被告僅泛稱原告之前躲起來,被我們找到以後,我們請他把跟我們之借款寫下,有400多萬元之協議書,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僅剩5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9頁),亦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400多萬元借款之相關證據;復觀被告提出14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其上明確記載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與被告自陳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12年10月13日乙節不符而無從認定該契約書與系爭本票間之關聯,且被告亦陳稱該140萬元之借款已經原告另以支票清償完畢而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亦如前所述,可認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及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餘未經清償之借款債務存在。

㈤從而,系爭借款既經原告以系爭支票為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洪全成 112年10月13日 未載 5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雅淨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萬元 AK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