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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李紹辰(原名:李柏穎)即新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4,4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81、85至8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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