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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陳秀李
被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多年來未曾開立本票與他人,系爭本票係屬他人偽造無疑,原告亦曾於民國108年間遭他人偽造簽發本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在案,是原告既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其上所載字跡亦非原告所書寫,指印(指紋)亦非出自其所有,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倘若本院認系爭本票非偽造,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迄至被告於114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所定3年之時效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是要還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不在場,系爭本票是第三人許○嫻與伊離婚後,向伊借款20萬元,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不存在,對於被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均不爭執卷證資料,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應係遭人偽造,且其於108間曾遭人偽造本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本票之「陳秀李」與原告於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填載114年8月22日閱卷聲請書「陳秀李」之三處簽名字跡(下稱參考筆跡),關於「陳」之部首「阝」,系爭本票簽寫方式係先書寫類似數字3再往上回拉至類似數字3的頂部後,往下1筆豎之方式簽寫,所書寫的「3」與往下1筆豎有相接連,惟「參考筆跡」書寫方式係1筆筆劃以書寫類似數字3後,直接再往下1筆豎之方式簽寫,並無回拉至頂部,且並無相接連情形;而關於「東」字部分,系爭本票係第一橫與第一豎是以一筆簽寫方式為之,且最後一撇呈現向上弧的幅度,惟「參考筆跡」第一橫與第一豎是明顯兩個筆劃書寫,且最後一撇呈現直線微下弧的幅度。再細繹「李」字下方「子」部分,系爭本票係分別以「了」「一」兩個筆劃書寫,惟「參考筆跡」係1個筆劃直接簽寫成「子」字,顯見系爭本票上「陳秀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時所書寫之3處簽名,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有顯著差異,益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乙節,應非子虛。復被告未具體提出可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盡執票人之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29日 20萬元 未載 CH6581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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