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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育丞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豐丞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宥鋐
即原告
李富貴
即原告
呂明中
即原告
王蜀晴
即原告
楊月雲
即原告
楊榮裕
即原告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武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志祥
即原告
蔡桂香
即原告
涂新正
即原告
沈碧余
即原告
石紋枝
即原告
黃國育
即原告
黃國書
即原告
胡慧珍
即原告
陳子双
即原告
陳翠英
即原告
李耀彰
即原告
吳檥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泓濱
訴訟代理人
徐春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香吟
即原告
鍾雨柔
即原告
章文簡
即原告
陳光隆
即原告
彭昀寬
即原告
林玉滿
即原告
端木榕
即原告
蘇張喜珠
即原告
陳龍木
即原告
楊玉菓
即原告
李育儒
即原告
陳彥穎
即原告
劉柏諄
即原告
郭正賢
即原告
林紋輝
即原告
郭芸安
即原告
李昀輯
即原告
沈俊言
即原告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辛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命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於115年4月14日委任陳忠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到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在卷可證。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計算困難之情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茲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忠勝律師聲明上訴,然未依首揭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且自上訴期間屆滿至本院為駁回裁定之日,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