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
- 原告
- 郭恒銘
- 被告
- 莊緁寧
- 訴訟代理人
- 林晨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然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即以權利讓渡方式移轉予訴外人蘇晉緯,其後蘇晉緯又於113年7月24日再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讓渡方式移予被告。而系爭車輛之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於蘇晉緯與被告間之汽車讓渡協議中,便已有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缴纳,惟因系爭車輛有作為貸款抵押,致使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户登記,監理單位仍向原告催缴,其後原告協同蘇晉緯至監理單位辦理歸責遭到駁回。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有使用權之確認利益。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自113年7月24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113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富全,其現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3年7月24日起為被告所有,並由其使用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蘇晉緯與原告間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蘇晉緯與被告間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其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並有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歸責,相關違規罰單現皆已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訴外人鄭富全與被告間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證(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僅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㈢然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為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公共目的所制定,其性質自屬公法法規,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應負擔繳納罰鍰等違規費用之責,其真意乃就兩造間何者應負擔此等公法上義務加以爭執,實屬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應遵循道交條例上開規定所定程序與期限加以解決,否則即應承受失權效之風險。此等情形並非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自亦無從透過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在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實際使用人之方式,除去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法終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起訴請求,於法無據(至原告未能辦理轉歸責,而倘實際支出繳納相關罰鍰等費用部分,得否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因非原告所請求者,自非本件所得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13年7月24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