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О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順
- 被告
-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票號 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