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一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消費性借款契約涉訟,兩造已合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點七七五個百分點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未繼續繳納,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故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積欠原告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