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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學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癸○○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参佰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陸仟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戊○○○、庚○○、己○○、丁○○、辛○○分別負擔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四、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四、二十分之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戊○○○、庚○○、己○○、辛○○、丁○○均為訴外人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被告等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被告等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支借薪資,被告癸○○、戊○○○、庚○○、己○○、辛○○、丁○○分別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元、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三萬一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三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元,並書立借據為憑,惟被告借款後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癸○○、戊○○○、庚○○、己○○、辛○○、丁○○分別給付八千元、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三萬一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三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公司籌設成立前,即有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概括承受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所有之權利義務,又本件借據因刑事案件遭查扣,所以無法提出原本等語。

二、被告等人固均不否認本件借據為其等所親自簽立,並已領取該等款項,惟另以:被告為訴外人汎生公司員工,所領取的是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並非向原告借款,應係訴外人汎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無法提出本件借據原本,本件借據並係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書立,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自無任何權利,又汎生公司遭不法集團介入後取走營業收入,原告應代付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紙、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惟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吳學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將壬○○○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由其後成立之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又原告稱本件借據係因訴外人丙○○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查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院總管字第二八八一號扣押品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雖無法提出本件借據原本,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款項為其等應領之薪資,惟其等均自陳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則其等自無權向原告領取薪資,且依本件借據上所載「茲向壬○○○化科技公司預借汎生公司四月份薪資」等文字,足認本件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借貸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兩造,被告不得執訴外人汎生公司積欠其薪資為由對抗原告,或汎生公司遭不法集團介入後取走營業收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癸○○、戊○○○、庚○○、己○○、辛○○、丁○○分別給付八千元、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三萬一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三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查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小額訴訟判決,依規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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