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一號
- 原告
- 甲○○ ○○○○○○d Insurance Ltd.
- 法定代理人
- Chairma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Teo Sio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點壹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貨主ANDRELY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ANDRELY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自紐西蘭進口水果乙批至我國高雄委由被告運送,此有被告所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可稽。詎料系爭貨物水果運抵高雄交由貨主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凍傷毀損等情事,因此造成訴外人ANDRELY公司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失之事實。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保險人,並已將前開損失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貨主 ANDRELY公司,並受讓貨主就系爭貨損之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清潔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匯率表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