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О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惠民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以假冒進口及羼有藥物類之美容品販售給原告,原告聽信被告之言,進而推薦與消費者使用,爾後發現產品來源及品質均有問題,原告飽受消費者指責,商譽及業績均蒙受損害,以致難於繼續營業六個月後終告結束,因被告詐騙行為而使原告經營之庭楓美容院受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美容師助理月薪二萬元、水電雜支一萬五千元,以六個月計算合計三十一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迭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性。經查,縱認原告所述其因受被告詐騙而購買偽藥,致受有損害為實,惟其所主張之房租、美容師助理薪資及水電雜支等支出與受被告詐騙行為購買偽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前開費用支出並非被告前開行為之通常會發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前開行為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諸前開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實,被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且此主張在法律上顯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本案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