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車輛號碼ZD-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廿八頁)。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另行具狀,除維持其第一項聲明,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核其追加,係屬前揭法條所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ZD─五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借與其弟即被告乙○○使用。嗣原告於同年九月向胞弟乙○○索取該車,始知該車已遭乙○○之同居人即被告甲○○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甲○○催討,其均稱被告乙○○欠錢未還,拒絕返還該車。經查系爭汽車遭林淑玲占有中,其貸款、燃料費、稅捐等均仍由原告繳納,其金額如下:⑴汽車貸款:每期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共卅期,繳納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⑵燃料費稅捐: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止,共計一萬八千六百卅元。⑶汽車牌照稅: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共計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⑷保險費: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共計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以上合計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汽車;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牌照稅捐、燃料稅捐、保險費等。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乙○○辯稱:系爭汽車確為其胞姐即原告丙○○所有,並借其使用,其亦同意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甲○○與其係同居人,趁其不備開走系爭汽車,並以其尚欠借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汽車。
⑵被告甲○○抗辯:系爭汽車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乙○○向被告借款無力清償,遂以系爭汽車抵償予被告,原告並曾電話中表示擬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甲○○、乙○○應將車牌號碼ZD─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聲明:被告乙○○、甲○○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相關汽車貸款、燃料費稅捐、牌照稅捐、保險費繳納名義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繳納,其繳納上開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額如下:
①汽車貸款:每期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共卅期,繳納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②燃料費稅捐: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止,共計一萬八千六百卅元。
③汽車牌照稅: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共計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④保險費: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共計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以上合計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
⑵系爭車輛目前由被告甲○○占有中;被告乙○○並未占有。
五、得心証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雖借予其弟被告乙○○使用,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謹依法請求被告乙○○及現占有人甲○○返還系爭汽車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綜合以觀,本件之爭點如下:
⑴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原則上應以契約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等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查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以「登記」為其公示之方法,經查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其提出行車執照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八頁),又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燃料費稅捐、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項其繳納名義人均為原告,且由原告所繳納,有其提出匯款單卅紙、保險單三紙、使用牌照稅六紙為証(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稱:「車子是我姐姐借我的。」(見本院卷第廿八頁),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堪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甲○○辯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曾承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証,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錄音帶業已遭其刪除一部分(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顯見該錄音帶業經被告剪接後,只留存被告甲○○認為有利於己之部分,該錄音帶顯然欠缺完整性,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証據。況查縱令被告甲○○抗辯屬實,亦係其得否另訴向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問題,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其辯解之詞,委無可採。
⑵原告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繳納之稅捐、費用?
①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返還占有該物之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權。」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一○六一號判例載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乙○○、甲○○返還系爭汽車等語,惟查系爭汽車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甲○○,被告乙○○並未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判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乙○○既非現在占有人,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汽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其已自承系爭汽車之貸款為其所借貸,其亦為上開稅捐及其他費用之繳納義務人,則其依法本有繳交上開汽車貸款、稅捐、燃料費等之義務,從而其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其所繳交之汽車貸款、稅捐、燃料費、保險費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汽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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