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請被告給付自90年4月起至同年8 月止減付薪資9685元之部分撤回,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7,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任職於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下稱被告銀行),被告銀行先後於90年4 月與8 月間未經原告等同意,亦未與原告等為任何協商下,即片面減少原告之工資,被告銀行自90年9 月起至94年3 月18日止片面減少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薪資,而被告銀行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銀行所為不利於勞工之工資變更,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自不得拘束反對意思之原告等,對原告等而言不生減薪之效力,被告銀行自應給付所欠薪資。又原告丙○○前與訴外人吳品儀等831 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其自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被減少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15496 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丙○○等人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丙○○本訴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之被減少薪資合計41 ,326 元,應扣除上開確定部分之金額,故原告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7,559 元,給付原告乙○○61,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於被告銀行發文減薪後,仍按月繼續受領薪資,持續為被告銀行提供勞務,復未積極提出反對減薪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等已默示同意減薪,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銀行前因台鳳弊案致資金嚴重流失,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秩序,遂於89年4 月指定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擔任監管人,迄至90年8 月被告銀行淨值已呈負數,財政部乃再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0年10月25日接管被告銀行,為減輕被告銀行之營運成本負擔,以降低虧損並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時兼顧全體員工之工作權益,及為雇主即被告銀行經營管理企業之必要,被告銀行方於90年4 月及8 月減薪調整員工薪資,此舉應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且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再被告銀行之接管人係受財政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司法機關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得採行限制或影響金融機構接管人執行權力或職務有關之措施,且本事件涉及企業存亡,與所可能引發之金融危機,為求銀行穩健經營所為之薪資調整,應屬合於必要性之措施,司法權應予以尊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前任職於被告銀行,被告銀行經營虧損於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期間,被告銀行先後於90年4 月、8 月兩次減薪,原告等自90年4 月遭被告減薪起,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單、中興商業銀行90年4 月12日(90)興銀人1241號、90年8 月30日(90 ) 興銀人3173號、員工薪資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被告銀行單方減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渠等得依法請求被告銀行給付扣減之薪資,被告銀行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銀行是否得片面減薪?原告等有無同意或默示同意減薪?被告銀行是否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予原告等?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依此,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原素,勞雇雙方調整工資即須與他方達成合意,雙方不能未經他方之同意,即片面調整工資。次按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銀行未經勞方之同意,片面減少工資,此有被告銀行90年4 月12日(90)興銀人1241號、90年8 月30日(90)興銀人317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片面減少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不生減薪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自遭被告銀行減薪時起,即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薪資,已默視同意減薪云云,然此為原告等所否認,且查原告等自遭被告減薪時起即透過工會表示異議,並於減薪後之91年6 月21日即提起另訴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難以原告等單純之閱覽公告、受領薪資及收受薪資單等,遽認為原告等已經默示同意被告銀行減薪,且從原告等上開透過工會表示異議及另案訴請被告銀行給付薪資等情,益見原告等並未同意被告銀行之減薪,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等雖有領取薪資,就被告銀行片面減薪之行為仍未默示同意。

㈢被告銀行另辯稱係減少原告等之薪資給付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有民法第227 條之1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銀行自陳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是其發生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被告銀行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又被告銀行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原告等之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被告銀行必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且原告等並可另覓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原告等之權利,故必須經原告等之同意。二者均為勞基法所明定。是本件被告銀行未經原告等同意而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原告等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原告等選擇獲取資遣費並可另覓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原告等,亦非保護原告等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故被告銀行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銀行又辯稱依銀行法第19條、第62條、第62條之3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7 條、第13條規定與美國法令在存款保險機構介入接管金融機構,任何法院均不得採行限制或影響金融機構接管人執行權力,或影響接管人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有關之措施,準此,被告銀行在必要範圍內採行減薪處置,是為經營所必要,司法權應予尊重云云。惟查,銀行法所定接管與監管,雖為公權力介入金融機構,立法目的是為穩定金融秩序,使有喪失償債能力之虞之金融機構,得由主管機關介入經營採取強制手段,以穩定金融機構債權人與存款人之信心,並非謂公權力接管即可片面減薪,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9 號解釋中之闡明「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前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等語,即可知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應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主管機關意見,更何況關係到問題金融機構員工權益狀況,更不應任由監管人、接管人逕行處分。況勞務契約涉及勞雇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基礎,金融機構有喪失償債能力之虞,要求員工繼續留任,卻為減薪處分,即係使彼此信任關係降低,更須得到員工同意。因此,被告銀行辯稱公權力監管接管經營而可片面減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未同意被告銀行於90年4 月、8 月間之減薪處分,被告應補發各該月份減少薪資,應為可取。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前與訴外人吳品儀等831 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應給付其自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被減少之部分薪資15496 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丙○○等人勝訴確定在案,本案又再請求上開期間剩餘部份之薪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此為原告丙○○所否認,並陳稱:前訴係請求上開期間被減少薪資的三分之一,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自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共短付其薪資41,326元,其於前訴即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請求者,係前開金額之一部即15,496元,而原告丙○○在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係就其餘部分之金額請求,自不在前訴訟之請求範圍內,即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債權是否一部消滅,以債權人有無拋棄該部分為斷,如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其餘部分苟未明確表示拋棄,則在前訴訟中雖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保留請求權,亦不因而使未請求部分歸於消滅。是被告銀行前開所辯,亦不足取。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減少薪資金額,即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丙○○337, 559元、原告乙○○61,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銀行自90年9 月至94年3 月18日期間減少被告丙○○薪資金額明細表(金額為新台幣)┌──┬───┬───┬───┬───┬───┬───┬───┬───┬───┬───┬───┬───┐│月份│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90年│----- │----- │----- │----- │----- │----- │----- │----- │3,227 │3,229 │3,229 │3,229 │├──┼───┼───┼───┼───┼───┼───┼───┼───┼───┼───┼───┼───┤│92年│3,229 │3,229 │3,229 │3,229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93年│5,386 │5,386 │5,386 │5,826 │5,496 │5,496 │5,496 │14,506│11,568│11,568│11,568│11,568│├──┼───┼───┼───┼───┼───┼───┼───┼───┼───┼───┼───┼───┤│94年│11,568│11,568│7,441 │----- │----- │----- │----- │----- │------│----- │----- │----- │├──┼───┴───┴───┴───┴───┴───┴───┴───┴───┴───┴───┴───┤│ │總計:347,246 元,扣除被告丙○○前訴請求自90年4 月至91年4 月被扣減薪資額三分之一即15,496元外,││備註│被告丙○○於本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減少之薪資337,559元。 ││ │ │└──┴───────────────────────────────────────────────┘附表二:被告銀行自90年9 月至94年3 月18日期間減少被告乙○○薪資金額明細表(金額為新台幣)┌──┬───┬───┬───┬───┬───┬───┬───┬───┬───┬───┬───┬───┐│月份│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 │ │├──┼───┼───┼───┼───┼───┼───┼───┼───┼───┼───┼───┼───┤│90年│----- │----- │----- │----- │----- │----- │----- │----- │1,409 │1,409 │1,409 │1,409 │├──┼───┼───┼───┼───┼───┼───┼───┼───┼───┼───┼───┼───┤│91年│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92年│1,409 │1,409 │1,409 │1,523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93年│1,437 │1,437 │1,523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94年│1,466 │1,466 │953 │----- │----- │----- │----- │----- │----- │----- │----- │----- │├──┼───┴───┴───┴───┴───┴───┴───┴───┴───┴───┴───┴───┤│備註│合計:61,26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