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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再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丙○○○○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灣丙○○○○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對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鈞院原起訴之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第1 審判決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鈞院以9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之上訴,再審原告係於94年8 月30日收受駁回上訴裁定,鈞院94年度國小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始告確定,再審原告亦始從當時起知悉原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於94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法定再審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事件,係因再審原告認鈞院審理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時有怠於執行職務而致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故提起國家賠償,並請求鈞院賠償新台幣(下同)1 元作為象徵性賠償再審原告之精神損害,詎經鈞院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認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之法定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茲敘述本件再審事由如下⑴:原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係為「台灣丙○○○○院」,原判決審理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迴避,故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而有再審事由。

⑵鈞院於審理原判決事件時,曾訂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曾當庭諭知原判決事件會移轉管轄,惟鈞院最後竟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判決亦顯有同法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事由。⑶鈞院於審理原判決事件時,身為對造當事人之鈞院並未指定任何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過答辯狀為任何答辯聲明,詎原判決最後竟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顯有違反同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禁止」之規定,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事由。

㈢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係專指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事件,並未有此情形,故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回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第一一二五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原狀,並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元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4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具有同法第32條所列之各款應迴避事由,仍參與本案裁判之情形,而未迴避之情形。又同款所稱:「依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則係指法官依同法第35條或第38條裁定應予迴避時,仍參與本案裁判而言。查原判決之對造當事人雖為本院,惟審理原判決法官於於審理原判決事件時,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存在;且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僅因訴訟管轄需劃定一定範圍,而有配置於各法院之必要,並不會因訴訟當事人一造係法院執行職務即有所偏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一、㈡、⑵、⑶所列之情形,而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存在,惟:⑴再審原告雖謂:原判決審理時法官曾當庭諭知原判決事件會移轉管轄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原判決事件94年2 月24日筆錄並無再審原告上述所稱之記載,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尚難認原判決法官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有諭知再審原告所稱之事項。又原判決並非經一造辯論之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上述案件時,並未於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法官曾諭知原判決事件會移轉管轄卻未移轉,而任由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為由,認原判決具有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禁止」之規定,主要係指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列為當事人之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未請求之聲明,原則上法院不得逾越原告所起訴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為之聲明範圍為裁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案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事由存在,僅係法院依法行使其司法審判權表示其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且該條文明訂法院得不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故法院依該條文意旨而為裁判,與上述同法第388 條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法院在身為對造當事人之本院未到庭為任何答辯聲明之情形下即為判決,係屬有違反同法第388 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有誤解。

㈢承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即無從再予審酌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而重為審理。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既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裡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丙○○○○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吳志豪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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