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丁○○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另一票載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三二九九三二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從何而來,為何有伊之發票簽章,伊均不知情,且印章亦非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共同發票人丙○○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緣共同發票人之丙○○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伊經營之「高大當鋪」申貸一百十萬元,戴某雖以其所有車號ZP九八一九號汽車,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五十六巷二十四弄十八號之房、地做為擔保,但伊評估認擔保品不足,乃要求戴某再負人保,並需共同簽發本票以示擔保。戴某即表示可由其妹即原告作保,嗣後,戴某即持系爭本票並表示已經負妥人保,伊觀之係爭本票確有包括原告名義之發票簽章,即不疑如數貸款與丙○○。因戴某屆期未還款,伊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有關渠之簽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此既自認:原告(於簽發本票)當時並不在場,係由丙○○所簽,並由戴某蓋手印等語(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九~十五行),且核與證人丙○○所供證:當時乙○○要我再找一人追加擔保,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因原告正在台北與客戶洽公,我告之要找她(指原告)作保,原告說:我人在台北,怎麼簽名?.... 後來因原告很忙,我們又不常見面,所以就沒再跟原告說(簽本票的事)等語(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互核無訛。準見,系爭本票乃係由丙○○代原告簽名,原告並未在本票上簽章為共同發票人,可堪肯認。
㈡次查,依票載文義形式以觀,丙○○並無表明代理之本旨,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授權丙○○代理發票,矧且原告並不知戴某要代簽本票之事實,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迥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