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悅勝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11樓之8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以被告丙○○○為股東,出資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協同原告向悅勝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稱:兩造原係舊識,原告前曾投資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11樓之8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悅勝有限公司 (下稱:悅勝公司)之 股份,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375,000 元 ,惟因伊係美國籍,囿於公司法之限制,乃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雙方並書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以確立上開借名信託登記之事實,被告並承諾隨時依伊之通知或請求,將上開借名信託登記之出資額及股東名義,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詎經伊終止信託關係後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託借名登記之股份予原告,惟被告均設詞推諉,拒不履行,而兩造間系爭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係未定期限,依法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訴請被告履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美籍護照影本、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悅勝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系爭「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第三人悅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各件為證,經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準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既係以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所載內容,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未定期限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認信託目的已達,並以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出資額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向悅勝公司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為股東名義之悅勝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出資額 (即股權), 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協同向悅勝公司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