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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利息應按年利率20%計算,及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期間應自民國94年5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計281 日,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26,31 6元(即本金15萬元、利息23,416元、遲延利息42,150元、違約金210,75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利息應按年利率5 %計算,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期間應計至95年2 月20日止,共293 日,所得分配金額則請求本院據此加以計算後認定,經計算為386,437 元(詳見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4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2 —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6 月3 日,利息按年利率5 %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即日利率0.1 %),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換算日利率為0.5 %),然屆期未清償本息。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第1 順位抵押權人謝廉縈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第三人以1,989,100 元標得並於95年2 月20日繳清價金,原告接獲鈞院通知後,隨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製作分配表時,原告所獲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均僅以1 個月計算(即計至94年6 月3 日止),僅分配177,900 元,顯然有誤,實則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15萬元、利息637 元(自94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39,300元(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按日利率0.1 %計算)、違約金196,500 元(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按日利率0.5 %計算),總計386,437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33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2 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86,437 元。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4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6 月3 日,利息按年利率5 %計算,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即日利率0.1 %)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換算日利率為0.5 %)計算違約金,然被告屆期未清償本息;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第1 順位抵押權人謝廉縈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第三人以1,989,100 元標得並於95年2 月20日繳清價金,並經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177,9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承上,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後,由拍定人於95年2 月20日繳清價金,故應以此日為清償日計算被告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①本金15萬元、②利息:自94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計31日),按年利率5 %計算,即637元(150000×5 %÷365 ×31,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遲延利息: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計262 日),按日利率0.1 %計算,即39,300元(150000×0.1 %×262) 、④違約金: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按日利率0.5 %計算,即196,500 元(150000×0.5%×262) ,以上總計386,437 元,原分配表分配予原告177,900 元,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2 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86,4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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