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青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怡琳因欲開設美語補習班,對於原告經營之鋇爾美語補習班福山分校(下稱鋇爾分校)設備及班址頗為滿意,雙方遂同意簽約盤讓,並約定盤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葉怡琳乃依約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給付首期款600,000 元予原告,並將申請補習班立案應備文件,交付原告辦理申請立案,迄至94年11月15日止共給付盤讓金額900,000 元。嗣因葉怡琳盤讓後無力經營,又無他人接手盤讓,被告貸與葉怡琳之借款清償無望,乃要求退還原告經營,原告不從,葉怡琳乃於95年2 月3 日,將其執有之盤讓契約書私自片面加註合約終止等字樣,並由被告恐嚇: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將打電話給屏東的黑道來處理,要殺害原告太太楊瑞真,讓楊瑞真一屍兩命等語,以此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2 月3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 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無自由意識下,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生意上往來之商業瓜葛,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原告及其妻楊瑞真向被告之媳婦葉怡琳謊稱有一「陳姐」之女子委託其二人處理鋇爾分校盤讓事宜,並稱該分校即將通過立案,葉怡琳遂於94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鋇爾分校盤讓契約書,由原告以1,600,000 元之代價,將鋇爾分校盤讓予葉怡琳,葉怡琳即向被告借款以給付原告盤讓金,並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盤讓金額共計900,000 元,至94年11月15日後,因原告見葉怡琳經營鋇爾分校漸有成果,表示願與葉怡琳合作經營,遂改為合作經營,故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0,000 元無庸再為給付,將由原告直接付予「陳姐」。嗣後葉怡琳發現原告先前所稱事項多屬不實,原本承諾協助完成立案等事項亦均未為履行,被告遂向原告詢問何以未遵守約定,並表明無法繼續合作,原告自知理虧,故同意自95年2 月3 日終止合作契約,並退還葉怡琳1,100,000 元以盤回補習班。因葉怡琳用以支付原告之盤讓金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貸與,從而原告、葉怡琳及被告三方約定,由原告直接將應退還葉怡琳之款項給付予被告,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事後原告及葉怡琳並於原盤讓契約書加註事宜。被告既因與原告及葉怡琳約定,將原告應退還葉怡琳之款項直接給付被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自有本票債權,且並未對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應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2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葉怡琳要求自95年2月3 日終止契約,並退還葉怡琳1,100,000 元以盤回補習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可否以遭被告脅迫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以遭被告脅迫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由原告處受讓本票,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前開說明,尚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2、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對票據行為有修正適用之論點,乃一般之通說。是票據行為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之事實,係以:被告於95年2 月3 日向原告表示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將打電話給屏東的黑道來處理,要殺害原告太太楊瑞真,讓楊瑞真一屍兩命等語為據。查,縱令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屬實,惟原告係於95年2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其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亦即至遲應於96年2 月3 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仍合法有效。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明。
2、查,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生意上往來之商業瓜葛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葉怡琳要求自95年2 月3 日終止契約,並退還葉怡琳1,100,000 元以盤回補習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同意終止契約),堪信為真實。則縱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為終止契約並以1,100,000 元盤回鋇爾分校之意思表示屬實,惟原告係於95年2 月3 日為意思表示,其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亦即至遲應於96年2 月3 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撤銷權,上開終止契約及盤回鋇爾分校之意思表示仍合法有效。從而,原告既因欲退還葉怡琳1,100,000 元以盤回補習班,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