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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8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市府郵局第944077號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俊隆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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