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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2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相對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稅損稽徵處
相對人
高雄市監理處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00 號面積51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係訴外人羅樹樑、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86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借名登記於羅樹樑名下,惟本件合建因建商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困頓無法依約履行,導致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是該地應為聲請人所有,今遭法院查封即將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雄執愛助執字第131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向本件執行之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之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雄執愛助執字第131 號),係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2年稅執特字第37716 號函囑託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2年稅執特字第3771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係屬行政執行處之權限,本院無權停止該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從而聲請人欲聲請停止該案強制執行,應逕向該署行政執行處聲請;聲請人不查而向本院提起,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