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告
甲○○
被告
吳瑞恒即東林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7 日簽立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雇用原告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僱傭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年終獎金每年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 元。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以95年度雄勞小字第3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以被告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被告雖於94年11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被告於系爭律師函記載工作內容並無授課,與原約定不符,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400,000 元、住宿津貼40,000元及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49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信函表示自94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亦認終止契約不合法,隨即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收受後,未返回被告處工作,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判決未審酌被告提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爭點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信函、系爭判決、系爭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在。

(一)兩造於93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雇用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僱傭期間自93年7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即日薪1,667 元)、每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元,月薪及住宿津貼應於翌月5 日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金原應於95年2月間給付。

(二)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並於95年2 月13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於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 月13日以被告終止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

(三)被告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返回被告處工作,亦未向被告表示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1、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判決未審酌被告提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不生爭點效等語。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或法院未於理由中判斷,或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5年2 月13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於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於95年7 月13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5年8 月8 日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權,至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之事實,並非訴訟標的,且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存續,固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前提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此項事實之爭點如未經兩造辯論,或法院未於理由中判斷,或法院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自不生爭點效,當事人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次查,被告於系爭事件辯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發系爭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乃於94年11月9 日發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要辭職,兩造僱傭契約即終止等語。又系爭判決所列爭點為:被告於94年10月19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何,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系爭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結果為: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係以原告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且此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進而以被告前揭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決就被告首揭辯稱:被告於94年11月4 日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及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辭職等重要事項,並未於理由中論斷,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姚鼎、周于靖到庭作證,並提出離職協議書之訴訟資料,本院認足以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判斷(理由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理由中所為系爭契約存在之判斷,對本件自不生爭點效。

2、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領取94年10月薪資,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辭職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所經營東林文林補習班之姚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先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發現有誤,再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回來上班,並於律師函中載明原告可選擇要回來上班或離職,原告於11月8 日至東林補習班,伊、周于靖、被告均在場,被告詢問原告要離職或留下來,原告表示留下來沒意思,他要離職,伊再詢問原告要離職或留下,原告仍回稱要離職,被告同意原告離職(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即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周于靖則到庭證稱:被告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回補習班,欲領取10月份薪資,被告詢問原告要不要回來上班,原告回稱不要(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參酌原告自承:伊於94年11月8 日回補習班領10月份薪資,當天周于靖問伊要不要回來上班,伊表示無法接受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等語,足見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確有向被告表示不繼續工作之意思無訛。次查,姚鼎另證稱:94年11月8 日原告表示要離職,被告表示離職要簽保密協定,並交付1 份保密協定予原告,要原告回去考慮,隔日再來簽,原告隔日再回到補習班,提出另1 份保密協定,但被告無法接受該份保密協定內容(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周于靖亦證稱:原告於94年11月8 日表示不回來上班,被告表示要簽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並交付1 份保密協定書予原告,要原告回去考慮就該份保密協定有無意見,隔日再來簽,隔天原告回補習班,自己提出另一份離職協議書,但因該離職協議書無競業禁止約定,雙方對於簽署保密協定談不攏(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被告於94年11月8 日交付離職保密協定1 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不回來上班,要簽保密協定,如不簽就暫不能領10月份薪資,以作為日後若有損害之賠償,原告乃持該保密協定回去考慮,原告隔日回補習班,因對該份保密協定第2段內容無法接受,而沒有簽保密協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96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復有離職保密協定1 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離職保密協定記載:「本人同意在離職之後,不向任何人士透露及應用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有關東林補習班之人事……並同意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不以任何形式、名義或化名,於高雄市苓雅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任何補教相關業務……」等語,均係關於原告離職後,就保密、競業禁止約定之記載。從而,原告收受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系爭律師函後,既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不繼續工作之意,復於當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該保密協定後,再依約定於翌日回補習班與被告商談簽署保密協定之事,且原告對於該份協定第1 段關於離職後保密約定之內容並無意見,係因其無法同意該協定第2 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記載,始未簽署該份離職保密協定,甚且,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未簽署保密協定,10月份薪資暫不給付,以作為日後如有損害之賠償,益徵兩造於94年11月8 日確有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無訛,否則原告自無與被告商談離職後之保密、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亦無被告保留原告之薪資以作為離職後如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義務造成損害之賠償之可言。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工作內容並未提到上課,且文宣製作、撰寫工作報告、配合清潔工作係由專人負責,故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云云。然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又系爭律師函記載請求原告回班上課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相符。至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工作內容固包括學生輔導、文宣製作、撰寫工作報告、配合清潔工作。然因原告實際尚未回班上課,無法安排原告上課之課程,故附件工作內容記載學生輔導,原告係被告公司的專任教師,在上開工作內容記載學生輔導時段,我們會排課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周于靖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另學生輔導亦屬原告之約定工作範圍,且在補習班工作,除上課外,其他工作均係行政工作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難認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有何不符,是原告首揭主張,尚難採認。

⑷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兩造既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僱傭契約關係自不存在。

(二)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受領勞務遲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等語。

⑶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經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後,固可認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之意思。然依前揭規定,原告至少需以準備服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方可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而經被告拒絕受領。然查,原告收受系爭信函後,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回補習班上班服勞務之意思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從而,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準備服勞務之事,自難以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信函,即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⑷次查,被告復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返回被告處工作,亦未向被告表示履行系爭契約意思,且兩造系爭契約業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等事實,亦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 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亦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50,000元之薪資及每月5,000 元之住宿津貼,自屬無據。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年終獎金50,000元於每農曆新年當月發薪日一併發給乙節,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然年終獎金一般係指事業單位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或僱傭契約有效存在者,依約定計算發給受雇人之額外酬勞〔行政院74年2 月27日(74)臺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亦同此旨〕。本件兩造已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既未在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之僱傭關係已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且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400,000 元、住宿津貼40,00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4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