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59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雅盛肉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票日 │算日及利率 │ ├─────────┼──────┼──────┼─────────┤ │CG0000000 │新臺幣參拾貳│民國93年1 月│自民國93年1 月5 日│ │彰化商業銀行 │萬參仟伍佰元│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路竹分行 │ │/ 民國93年1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5日 │之利息。 │ ├─────────┼──────┼──────┼─────────┤ │CG0000000 │新臺幣肆拾陸│民國93年1 月│自民國93年1 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 │萬參仟柒佰捌│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路竹分行 │拾元 │/ 民國93年1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月19日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