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973號
- 原告
-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 被告
-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中隆輪(下稱中隆輪)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航道,將訴外人丙○○所有之金慶財號交通船(下稱系爭交通船)撞沉,因阻塞航道,輪船無法進出高雄港,被告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雇請原告打撈,原告出動200 噸起重船及1,500 匹馬力拖船各1 艘,並配置9 名人員到場。本件因時間急迫,事先未估計費用,惟依民法第483 條第2 項規定及高雄港務局訂定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表),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7,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 噸至1,800 噸者,每小時收費5,423 元,非上班時間自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及星期日、國定假日均加收30﹪。原告打撈時間自95 年5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上午1 時止,及自95年5 月31 日 端午節上午9 時起至下午1 時止,是合計共352,114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僱傭報酬請求權審理,如無理由,再依民法委任報酬請求權審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114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請原告打撈系爭交通船,兩造約定報酬為90,000元,原告於95年5 月30日下午6 點到場工作,於當日晚上11點即完成打撈,且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打撈費用應由沉船之船舶所有權人負擔。又原告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船廠後,使系爭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丙○○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也有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中隆輪於95年5 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航道,與丙○○所有之系爭交通船發生撞擊,被告於同日雇請原告打撈,原告出動重船及拖船各1 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有無理由?原告服勞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時間為何?被告主張依商港法第16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造成系爭交通船損壞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有無理由?原告服勞務時間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有之中隆輪於95年5 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航道,與丙○○所有之系爭交通船發生撞擊,被告乃於同日雇請原告打撈,原告出動重船及拖船各1 艘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已約定報酬額90,000元,並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到庭證稱:船撈起後,伊與陳冠榮(即被告之總經理)去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住處,陳冠榮問乙○○吊船多少費用,伊聽到陳冠榮向乙○○表示電話中乙○○表示要90,000元,船到現場又要100,000 元,乙○○回稱他並沒有說這樣,嗣乙○○說要200,000 元,兩人就吵起來,當天沒有結論(見本院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報酬為90,000元。再者,如兩造確已約定報酬,則陳冠榮當無再與證人丙○○前去詢問原告打撈系爭交通船費用之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前已約定報酬9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遽採,故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報酬額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收費表係高雄港務局訂定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從而,兩造既未約定報酬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收費表計算報酬,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出動之起重船係198 噸位、拖船係1470HP馬力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各7 份在卷可稽,且依系爭交通船之噸數,打撈系爭交通船需200 噸之起重船及1,500 匹馬力之拖船,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又查,依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任職於高雄港務局,本件發生撞擊後,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到現場前,原告之人員已在現場,先由高雄港務局人員尋找沉沒之系爭交通船,至下午6 時40分許,找到系爭交通船,原告即開始打撈,原告派一艘起重船,一艘拖船,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交通船吊出水面放在原告之起重船上(見本院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甲○○亦到庭證稱:伊依老闆之通知,於95年5 月30日至現場負責打撈,至當天晚上12時或翌日凌晨1 、2 時許完成打撈工作,並將船拉到工作碼頭,翌日上午8 時許,再將船拖至順榮造船廠,約當日將近中午時完成工作(見本院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原告主張工作時間自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翌(31)日凌晨1 時許,及翌(31)日上午工作4 小時,應屬可採。再依系爭收費表規定,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17,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 匹馬力至1,800 匹馬力者,每小時收費5,423 元,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及國定假日(含端午節)均加收30﹪,使用拖船每次以1小時為基本計費單位,不足1 小時以1 小時計,使用1小時後,如再繼續使用,均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不足半小時以半小時計,有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本1份在卷可稽,且95年5 月31日為端午節,是原告請求352,114 元〔計算式:(5,423 +17,591)+(5,423 +17,591)×11×(1 +30﹪)=352,114〕,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依商港法第16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按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6 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商港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商港法第3 項乃關於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沉船後,沉船所有人應依商港管理機關通知繳納打撈、清除費用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於給付勞務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已如前述,核與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無涉,是被告辯稱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造成系爭交通船損壞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僱用人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船廠後,使系爭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丙○○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也有請求權等情,並舉證人即系爭交通船所有人丙○○為證。然查,被告並未賠償系爭交通船所受損害予丙○○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陳(均見本院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賠償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求償權可言,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本件報酬,自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先就僱傭契約為審理,如無理由,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審理,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全部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關於委任契約關係所列爭點為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