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32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二號清償票款及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0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牛前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債務及3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經被告各於民國77年及79年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後,分別於80年及84年聲請強制執行蔡牛之財產,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本院80年度執字第11006 號及84年度執字第2150號債權憑證,雖被告嗣後分別於85年、90年、93年及89年、94年間,再對蔡牛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蔡牛早於83年6 月3 日即已死亡,故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遲至9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682 號及96年度執字第410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於蔡牛死亡後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曾於96年間與被告協商清償系爭債務事宜,則系爭債務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自應重行起算,故原告無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須於消滅時效進行中,始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可言,故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否則如僅係單純承認債務者,尚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消滅時效分別為3 年及15年,且被告就前者於7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後,先後於80年、85年、90年、93年聲請強制執行蔡牛之財產;就後者於79年3 月1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4年、89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蔡牛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89年度執字第15495 號、94年度執字第7182號清償債務卷宗及79年度促字第178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因蔡牛於83年6 月3 日即已死亡,故被告於蔡牛死亡後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自80年12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之日起、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79年3 月14日起,迄96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日止,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顯已逾3 年及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間曾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亦即已承認系爭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既已分別於83年及9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使原告於96年間確有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因當時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