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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家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531 號判決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  38917 元│ │├────────┼───────────┼─────────────┤│第1 審送達費用 │ 400 元│ │├────────┼───────────┼─────────────┤│合 計  │ 39317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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