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新興區○○○路110 號9 樓之1 之住處房屋浴室及水管漏水,遲不修復,導致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樓下之高雄市新興區○○○路110號8樓之2的住處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滲漏,爰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修理費用需新台幣23500 元,及精神賠償與訴訟費用75500 元,合計990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住處水管並沒有漏水,應該是捷運的施工所產生外牆滲水問題,並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會同水電人員到現場勘驗原被告住處水管及漏水情形,原告住處天花板雖有經水漬濕痕跡,但未見有漏水現場,而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水的原因甚多,有可能來自於建物本身水管之老舊鏽蝕、水管接頭之未予緊閉、外牆龜裂因雨滲水等多種原因。若係被告水管破裂滲水,則原告住處天花板及牆面應持續在滲水的狀態何以現場勘驗時只有乾燥的水漬痕跡,而未有滲水潮濕或滴水痕跡,是原告主張被告水管破裂導致其天花板及牆面受潮,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天花板受潮水漬痕跡究竟是原告與被告在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90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抑或在調解成立後始行發生,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若在該案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能再行請求,須在調解成立後始行發生才能再行請求,惟仍須舉證加以證明,若無證據證明自不能僅因住處天花板或牆面有滲水即認係樓上水管問題所致。鑑定人吳銘鑒雖表示有可能是被告浴室開關閥旁之裂縫所致,但真正的原因並無法確定。而該裂縫亦經命被告予以更換開關並加以填補,被告已盡其所能防止其住處漏水致損害原告房屋,而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漏水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不能證明被告就該等原因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天花板之水漬痕跡係發生於本院前案調解成立之後,又無法證明該滲水係因被告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