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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盈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指定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7 日至94年3 月18日期間,任職擔任銀行員職務。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0年9 月起片面減少原告之薪水,其中自90年9 月至91年4 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已起訴請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236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可認原告並無默示同意減薪。於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 月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其間之欠薪,合計如附件所示44,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其公司係因虧損、業務萎縮始決定對全體員工減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意旨,有其必要性;(二)且被告公司係在88年4 月間因發生台鳳案致財務嚴重惡化,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緊急進駐監管,為避免大舉裁員造成社會問題。乃採取酌予減薪之措施,以保護員工之工作權,,故此不得已之緊急措施,亦應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三)又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必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發薪。被告於90年4 月及8 月2次發文減薪,原告均無異議,顯見原告默示同意減薪;(四)末查原告之薪資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年,原告遲至97年2 月13日始依督促程序提起訴求,其部分之薪資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減發其自91年5 月至94年3 月18日期間,如附件所示各期薪資,合計44,072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惟查,被告銀行係因在88年4 月間發生台鳳案而捲入金融弊案,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進駐監管,為避免公司財務持續惡化,且為兼顧員工之工作權,乃分別自90年4 月、8 月2 次發函全體員工一體減薪百分之3 ,此據被告辯陳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信上述減薪措施係因情事變更所為必要舉措。次查,依上述減薪幅度僅百分之3 ,且原告迄至94年3 月18日止,均無異議,受領減薪,並參酌原告前曾連結其他行員於91年間以不當減薪為由,對被告公司集體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重訴字第8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2368號案件)請求補發90年9月至91年4 月期間之受減薪資,於上述訟案繫屬時,原告均未將本案訟爭部分依法追加期能紛爭一次解決,基此以上種種事證,堪認原告默示同意為減薪之事實應足肯認。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訟爭,其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款44,07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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