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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蘇達志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楊晶雯等六十三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究屬工資之一部抑非經常性給與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明定:「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員工獎金係屬非經常性給與」,足見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指上開獎金兩造曾合意為工資之一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楊晶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二0號七樓
  黃振亭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二五一巷十九弄三八之五四號七樓
    酉○○    住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段一九號三八之五四號七樓
  子○○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街二二五巷一四0號
  S○○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0六巷十一號四樓
  h○○   住台灣省高雄縣湖內鄉○○村○鄰○○路○段十二號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十五號六樓
  b○○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九一號七樓
    H○○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鄰○○街五四巷十一號
  V○○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三二巷二三弄六號四樓
  癸○○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六巷一號五樓之一五0一室
  e○○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街四九號
  E○○  住台灣省台南市安平區○○○街六五巷二七號六樓之五
  卯○○  住台灣省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七鄰蘇厝八二號之三
  U○○  住台灣省台南縣歸仁鄉○○村○鄰○○路○段一二九巷一五號
  L○○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街六七號
  戌○○  住台北市○○區○○路三一號四樓之五
  Q○○  住台北市○○路○段一0巷一七號三樓
  Z○○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五一巷五四號六樓
  巳○○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二八號
  丁○○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三二0號一一樓之二
    寅○○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八號
  c○○  住台灣省嘉義市民雄鄉菁埔村七鄰一四0之八號
  天○○  住台灣省嘉義市○○里○○鄰○○○路一三二巷三三號
  P○○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一五之九號
  乙○○  住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一四五六號
  R○○  住台北市○○街二七八號三樓
  丑○○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路四0巷四一號
  Y○○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0巷三號二樓
  壬○○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一0九巷二弄六號
  A○○  住台灣省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三鄰後厝三0號
  申○○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六九一巷一一五號
  F○○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三鄰汴頭七號
  宙○○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二號二樓
  G○○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六六號三樓之四
  O○○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路六八巷六七號
  亥○○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路二三一巷二四號
  地○○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二二巷二四號
  戊○○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二四0號之一
  g○○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五樓之二
    宇○○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二00巷四號二樓
    I○○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六號
    C○○    住台北市○○區○○街四七號二樓
    W○○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一九號五樓之一
    X○○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一二五巷八號
    B○○    住台灣省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一號
    丙○○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九號四樓之一四
    黃○○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里○鄰○○街九九號
    N○○    住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巷二七號
    a○○    住台灣省嘉義市○○里○鄰○○路四五八號
    未○○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四一巷一0號
    M○○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一六二號
    午○○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二五巷一三號
    J○○    住台灣省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八五巷一弄六號
    K○○    住台灣省台南縣仁德鄉○○○街一一巷二五號
    辰○○    住台北市○○路二五八號二樓
    d○○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二弄四號四樓
    T○○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巷三號
    庚○○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九號
    玄○○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武鄰青埔一0之八二號
    f○○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一之一號一一樓
    D○○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七號四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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